本书精要
《政府论》明确地基于自然权利的理念提出了在自愿政治结合的基础上自由宪政民主的基本思想。这在道德哲学与政治哲学思想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约翰·洛克是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的著名哲学家和政治思想家。作为西方近代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洛克的伦理思想属于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派传统,集中体现在自然状态的财产权与有限政府理念的公民权利上。在洛克看来,凡是自己加入劳动的东西,就是每个人的财产权利。财产权是合乎人性的,也是在自然状态中就拥有的。洛克的自然状态是其自然法理念的折射,与古典的和中世纪的自然法概念相比较,它是一个迥然相异的学说。“因为这个自然法既不关涉人的优点,也不关涉上帝的爱和人们对他们的同胞的爱。我们必须说洛克并没有明确地否定人的优点或爱的重要性,他仅仅没有注重它们。”洛克的自然法赋予每个人以自然权利,这些权利包括自由权、生存权和财产权,也赋予其伦理观念以一种公民自然权利论的基础。
1632年8月29日,洛克出身于一个英国萨莫塞特郡林格通城的一个律师的家庭,其父作为小土地所有者,也是一个清教徒。他青少年时期就学于威斯敏斯特学校和牛津大学基督学院,但一颗敏感而又丰富的心灵并不就范于传统课程。洛克于1656年获得学士学位,1658年获硕士学位之后,留校任教,并开始从事医学和实验科学研究,对科学产生了十分浓厚的兴趣,并在36岁时因在实验科学方面的成就而当选英国皇家学会会员。在这期间,他与著名的化学家波义耳过从甚密,晚年又同牛顿结成好友。他还对医学感兴趣,得过医学学士学位,但只是偶尔行医。
洛克一生的转折点,是他与当时英国著名政治活动家阿希莱勋爵(后来受封为莎夫茨伯里伯爵)的相识。1667年,洛克为其治好重病,并担任伯爵的秘书和家庭医生,实际上成为他的政治顾问和理论家,并与其建立了终生的友谊。莎夫茨伯里作为英国辉格党的主要领袖,是一位重要的自由政治思想的代言人,曾一度因政治运动而被查理二世国王囚禁过。1682年莎夫茨伯里逃往荷兰,翌年在那里去世。洛克因与莎夫茨伯里交往甚密,也同样被看作是嫌疑分子,被迫于1683年逃往荷兰。光阴荏苒,转瞬之间他在那里度过了五个春秋,此时正值1688年的革命成功,查理二世的继承人詹姆斯二世已被赶下台去。1689年洛克返回家园,此后一直住在伦敦,并成为辉格党的理论家,担任上诉法院院长、贸易与殖民部部长等要职,成为当时英国政界与学术界的显赫人物。洛克终身未娶,他于1704年10月28日溘然长逝。
在哲学上,洛克受到培根、霍布斯、笛卡儿、伽桑狄的思想启迪,1671年开始着手研究人类理智能力本身的性质和限度。洛克最初的成名之作是《人类理智论》(1690),在该书中他论述了人类知识的起源、性质及局限性。洛克的观点基本上是经验主义的,虽然《人类理智论》是洛克最有创造性的论著,也是著名的哲学经典著作之一,但是却没有他的政治论著对历史发展的影响大。也在这一年,反映英国资产阶级和新贵族政治要求的《政府论》出版。其后,他还以拉丁文出版了《论宗教宽容》(1689年初次发表时未署名)。他的其他著作还有:有关经济学方面的著作《论降低利息和提高货币价值的后果》(1691)、《再论提高货币价值》(1695),有关教育方面的著作:《教育漫话》(1693)、宗教方面的著作《基督教的合理性》(1695)。晚年他主要研究宗教宽容问题和《圣经》。
洛克的一生经过整个革命时期,在内战、共和、护国制和复辟的历史曲折演绎中,他成为英国1688年政变和资产阶级与贵族联盟的理论家和辩护人,也是全面系统地阐述宪政民主基本思想的第一位作家。在美国革命发生的一个世纪之前,洛克为革命的权力所做的申辩,强烈地影响了托马斯·杰弗逊和其他的美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启蒙思想家。洛克的思想影响也渗入到了欧洲大陆——特别是法国,间接导致法国革命和法国《人权宣言》的诞生。
“作品内容”
《政府论》在自由主义思想史上具有崇高的地位。它分为上下两篇,上篇从批驳罗伯特?菲尔麦的君权神授说肇始,洛克对保皇主义的绝对学说——“国王的权力来自上帝,国王的王位是应该世袭”的观点进行了猛烈的批判。其结论主要见诸于《政府论》下篇的开端,洛克认为:“第一,亚当并不基于父亲身份的自然权利或上帝的明白赐予,享有对于他的儿女的那种权威或对于世界的统辖权,如同有人所主张的。第二,即使他享有这种权力,他的继承人并无权利享有这种权力。”(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页。在下文中凡出自此文本,仅注明页码。)因此,基于对君主专制主义与保皇派的批判,洛克断定:“那么,现在世界上的统治者要想从以亚当的个人统辖权和父权为一切权力的根源的说法中得到任何好处,或从中取得丝毫权威,就成为不可能了。”(3)
下篇则系统地提出了资产阶级革命的理论基础,洛克宣扬的是君主立宪制下的议会主权理论,而他的自然法、自然状态等概念则成为国家、政府与公民社会等理论的解释之源。他主张政府的权威只能建立在被统治者拥护的基础之上。
在《政府论》下篇中,洛克以自然法学说说明国家的起源和本质问题。他从自然状态出发,批判封建极权制度,主张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国家基于契约而建构,立法权为最高权力、国家权力分立和人民有权反抗暴政等观点。并从正面论证了资产阶级议会制的合理性。洛克强调人在社会中的自由只受根据国家的意志而建立的立法权的限制而不受任何其他立法权的限制。洛克强调社会契约论,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源自于早期的英国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但是霍布斯利用社会契约论来为专制主义辩护,而洛克认为社会契约可以废除。《政府论》上下篇组合在一起,更像一篇讨伐君主专制统治的檄文。在痛斥“君权神授”、王位世袭等观点的同时,它担负了对17世纪英国革命时期代表各阶级、各阶层思想进行梳理总结的任务。
自然法与自然状态的基本内涵
洛克的自然法理念与古典的和中世纪的自然法概念相比较,是一个迥然相异的学说。洛克的自然法赋予每个人以自然权利,这些权利包括自由权、生存权和财产权。它一方面以天赋人权的理论为其自愿政治结合的思想构筑了基础,另一方面其法律性的自然叙述规定并保护生命的、自由的、财产的权利,是个人权利的基本规定。
自然法在此“既是完美政治智慧(prudence)的原则也是社会道德的原则,并且因此使个体行为的心理动机跳跃到政治法(civi-lized law)与道德的准则和价值”。洛克的自然法与霍布斯一样,既将自然法与神法等同,又认定自然法为理性的体现。洛克认为每一个人都必须保全他自己,自然法要求人们信守诺言,做其力所能及的并保证他人幸福的行为,并授权惩罚违背自然法的行为。
洛克的自然法,离不开其自然状态。洛克的自然状态是政治权力建立之前的共同生活,是人类群居的概念;他并把自然状态理解成一种没有国家、没有一个共同的权威,却不一定没有法的共同生活。洛克的自然状态认可人在自然法的界限范围内拥有充分的自由。“就是说,它规定了每个人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不能转让的,就是国家政权也不得干预。具体地说,洛克所辩护的是这样的三重性:(1)生活和健康;(2)按自己的想法追求幸福的自由权利;(3)拥有自己的劳动成果。”
洛克的自然状态是一种理性支配的自然状态。“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6)而由理性和公道的规则所组成的律法,在洛克看来是上帝为人类的相互安全所设置的人类行为的尺度。
洛克的自然状态是一种秩序良好的自然状态,而不是自由放任的状态。人并没有毁灭其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在一种纯粹自然动机的引导下,这种平等相待的自然理性使公民在类似的责任面前,相互获知理性和公道的规则。在自然法的约束下,人们之间才能相互友爱,彼此和平相处,旨在守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洛克的“自然状态并不像霍布斯所设想的那样一种战斗状态,而是和平、友爱和互助的状态。”
洛克的自然状态,是保全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的状态,是一种发达的社会形态。“正因为每一个人必须保存自己,不能擅自改变他的地位,所以基于同样理由,当他保存自身不成问题时,他就应该尽其所能保存其余的人类,而除非为了惩罚一个罪犯,不应该夺去或损害另一个人的生命以及一切有助于保存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物品的事物。”(6—7)每一个人都是其自身和财产的绝对主人,每个社会成员的生命权、自由权与财产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人人基于他所享有的保障一般人类的权利,就有权制止或在必要时毁灭所有对他们有害的东西”。(8)
洛克的自然状态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此种状态中,没有绝对超然的权力让一个公民拥有主宰另一个公民的地位,作为在同一自然社会共享这一切的每个人。赋有同样能力的每个人,在同一自然社会中共同生活,共享一切尊荣显贵,就不能设想我们之间拥有任何从属关系。“而如果有人在自然状态中可以惩罚他人所犯的任何罪恶,那么人人就都可以这样做。因为,在那种完全平等的状态中,根据自然,没有人享有高于别人的地位或对于别人享有管辖权,所以任何人在执行自然法的时候所能做的事情,人人都必须有权去做。”(7)我们相互之间的差异并不能让我们之间产生隶属与服从的关系。“人还处于自然平等的状态,没有一个人比另外一个人拥有更多的权利和裁判权。自然或理性的规律教导说,所有的人类都是平等独立的,谁都不能损害别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政治社会的起源与公民自由
洛克的公民或政治的社会是与父系权威和自然状态恰成对照。在洛克看来,公民社会是一种趋于完善和日益进步的人类事务的状况。“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惟一的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59)
公民社会是一种公民有效联结的共同体。“因此,凡是脱离自然状态而联合成为一个共同体的人们,必须被认为他们把联合成共同体这一目的所必需的一切权力都交给这个共同体的大多数,除非他们明白地议定交给大于大多数的任何人数。只要一致同意联合成为一个政治社会,这一点就能办到,而这种同意,是完全可以作为加入或建立一个国家的个人之间现存的或应该存在的合约的。”(61)但它不是强迫的产物,更不是违反公民良心的结果,“因为政治社会的建立并不是为了别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保障每个人今生财产的所有权。对每个人的灵魂和天国里的事情的管理既不属于国家,也不能屈从于它,而只能完全由每个人自已去管。因此国家的职责在于保卫每个人的生命和属于今生财产的安全;而官长的职责则是维护这些财产归于其合法的主人;”强力是自愿的对立,如若违背公民的自由意志,并造成对法律治理的侵害,这也是公民社会的反动。
洛克坚持认为建立公民社会必须通过契约,而这种契约的核心和实质是人们同意。“他们的政治社会都起源于自愿结合和人们自由地选择他们的统治者和政府形式的相互协议”(63)。洛克通过社会契约所建立的公民社会是这样一种情形:“当一些人结合成一个社会,放弃各自执行自然规律的权利,委之于社会,就是当人们组成社会而成为一个民族、一个政治团体,处于一个最高政府的统治之下时,就形成了政治或市民社会(契约论)。因此,绝对的君主专制政体同市民社会不相容。如果君王兼有立法和行政权力,就没有公共的法官公平无私和有权威地进行判决,没有既成的法规可以遵循,公民就是独夫的奴隶。”
洛克所理解的公民理念是从自然状态向公民社会转变之后出现的,如若说人处在自然状态中,各人就是自身的裁判者与执行人,自己判断自己的权利并尽力加以维护;那么在公民社会中,每一成员都放弃了自然所赋予的权力,把其所遭遇的可以交由社会建制的法律调停处理的事务都交由社会来解决,“于是每一个别成员的一切私人判决都被排除,社会成了仲裁人,用明确不变的法规来公正地和同等地对待一切当事人;通过那些由社会授权来执行这些法规的人来判断该社会成员之间可能发生的关于任何权利问题的一切争执,并以法律规定的刑罚来处罚任何成员对社会的犯罪”(53)。在公民社会中,每个社会成员的财产是受到合法保护的,人在共同制定的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即使拥有权威的人也不能免受法律的约束,并且通过遵守法律享有安全和保障。
权力是公民授予的,并经公民同意与委任的。这种转让出的权力状态,并不意味着公民的权利被完整地抽取,当司法无法保障秩序,强力只能背离原来的目的,从而陷入一种无权威的状态。“这一权力便归属人民,人民享有恢复他们原来的自由的权利,并通过建立他们认为合适的新立法机关以谋求他们的安全和保障,而这些正是他们所以加入社会的目的。”(134)
洛克所认为的“自由的观念不是意志或爱好,而是根据心灵的选择或指导,人有做或不做的力量。”洛克所理解的自由并非人们爱怎样就怎样的状态,而是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一个人只要根据他自己心灵的爱好或指导,有力量思索或不思索、活动或不活动,他就是自由的。”公民自由是一种自主性安排的状态。“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36)。而公民自由在两个层面上被理解:它既是宪政观念的公民自由,又是良心意识的公民自由。宪政观念的公民自由,是一种逻辑上的运用与展开。它意图透过介入公共决策的程序,来为自由运行的程序创造良好的制度基础,并排除政治法律的障碍。而良心意识的公民自由是属于公民自己的事务。
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的结论是:“每个人在参加社会时交给社会的权力,只要社会继续存在,就决不能重归于个人,而是将始终留在社会中;因为如果不是这样,就不会有社会,不会有国家,而这是违背原来的协议的。”(150—151)洛克的公民社会以法治的方式保护公民自由与个人权利,它也使政府权力的运行规范化和有限化。“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16)
政府的产生
洛克所理解的政府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广义的政府。政府产生于一种志愿的结合和人们自由选择自己统治者的一种协议形式。“政府就其作为秩序化统治的一种条件而言,政府是国家的权威性表现形式。其正式功能包括制订法律,执行和贯彻法律,以及解释和应用法律。这些功能在广义上相当于立法、行政和司法功能。”法律是政府在社会中活动水平的重要指标。在洛克看来,人们不可能生来就处在任何政府的管辖之下,一种自然的臣服状态是不可能的。“既然一切人自然都是自由的,除他自己同意以外,无论什么事情都不能使他受制于任何世俗的权力”(74)。
从社会契约的角度描述洛克政府权力得以形成的渐进主义路线,其可以被理解为三个阶段:“第一,人们必须一致同意走到一起成为一个共同体,交出他们的自然权利,以便他们能共同行动,确认对方的权利;第二,这个共同体的成员必须同意通过多数表决建立立法机构和其他机关;第三,社会中的财产所有人或是他本人或通过他的代理人必须同意向人们征收的各种税款。”
洛克认为:“公民政府的全部权力仅与人们的公民利益有关,并且仅限于掌管今生的事情,而与来世毫不相干。”订立契约的过程就是各种利益的保存、发展以及限制、平衡的过程,这是契约社会最起码的政治规则。基于此点理由,洛克认为,征服不可能成为国家与政府的起源,以武力胁迫别人同意,离开契约这种政治规则,就会导致权利失衡,其结果是被胁迫方的权利无法得以保存。(107—110)
洛克认为世界上凡是在和平中、而不是在征服中所创立的政府是基于人民的同意而建立的,“而这种同意,是完全可以作为加入或建立一个国家的个人之间现存的或应该存在的合约的。因此,开始组织并实际组成任何政治社会的,不过是一些能够服从大多数而进行结合并组成这种社会的自由人的同意。这样,而且只有这样,才会或才能创立世界上任何合法的政府。”(61)洛克对同意的强调,有着一种明显的伦理蕴涵:要求社会的构成与国家的秩序把同意作为基础,保护公民独立自主的意愿表达,并且力图根据公民的同意来确定政府形成的合法性,执政者的权力来自广大公民的授权与同意,未经人们许可的政治秩序或伦理秩序都是不具有约束力的。
人们联合成为国家,拥有普遍的公民权,并置身于政府之下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民的财产。尽管人类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种种权利,但是其中的不便是显而易见的:它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与共同尺度,缺少一个按照既定法律来裁判的公正裁判者,而且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并使之得到应有的执行。“在这种状态中,由于人人有惩罚别人的侵权行为的权力,而这种权力的行使既不正常又不可靠,会使他们遭受不利,这就促使他们托庇于政府的既定的法律之下,希望他们的财产由此得到保障。”(78)因此人们很快就被迫加入社会,并各自放弃他们单独行使的惩罚权力,交由社会所一致同意的由他们中间所选择而授权的代表加以专门行使。他们在与同一社会的其他人的劳动、帮助与交往中,享受社会整体力量的便利,以期保护每个人的自由、安全、和平与公众福利。这也正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产生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其源自于社会契约的推演既形成了一种文明的公民社会的观念,另一方面也形成了一种负责任、并受到限制的政府的观念。
政府权力的限度
在政府治理上,洛克坚信应由大多数人统治的原则,但是他清楚地表明政府不能拥有无限的权力。大多数人决不能破坏人们与生俱来的权力,也不能随意剥夺他们的财产权。政府只能根据被统治者的意志来合法地没收财产。
洛克相信权力分散的原则;但是他认为立法机关应高于行政机关(因此也高于司法机关,他认为司法机关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由于洛克认为立法机关应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因而他肯定会反对法院有宣布立法机关所立的法案不合宪法的权力。
洛克认为,人民仍保留有一种至高无上的权力,当他们发现立法机关的行为与其职责相违背时,就会将其取消或改组。洛克对政府权威的认识是审慎的,他认为人并非天生就臣属于政府,政府的权威来自人们的同意。努力把政府所具备的政治权威区别于其他大量的支配型关系。“如主与仆、夫与妇、父与子、正义的征服者与被征服的侵略者及他在后期论宽容的著作中所阐明的祭司和他辖区的全体教徒之间的关系。”这里面提及的其他诸种关系与政府对公民的关系是迥然不同的,它们不仅存在于特殊的环境以及特殊关系中,而且往往都是发生在个体与个体之间。而政府对公民的关系,可以理解为政府权力增加一分,公民权利就往往减少一分;而政府权力减少一分,公民权利就往往增加一分。政府权力,应该更多地向公民权利让渡开放的空间,而不是限制与损害它们。
洛克认为最好的政府形式是议会具有最高主权的制度。行政机构,作为洛克所认为政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活动范围与权力很大程度上来源于立法权的授予。“这个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且当共同体一旦把它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如果没有得到公众所选举和委派的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任何权力做后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因为如果没有这个最高权力,法律就不能具有其成为法律所绝对必需的条件,即社会的同意。”(82)
洛克在评断主权在一个政治共同体中的地位问题时,认为原则上政治共同体应通过公众权利实施其立宪权力,但多数原则赋予共同体通过其在立法机构中的代表进行管理,以抵御专制统治和对暴虐政府的默认。“但是立法权既然只是为了某种目的而行使的一种受委托的权力,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仍然享有最高的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这是因为,受委托来达到一种目的的权力既然为那个目的所限制,当这一目的显然被忽略或遭受打击时,委托必然被取消,权力又回到当初授权的人们手中,他们可以重新把它授予他们认为最有利于他们的安全和保障的人。”(92)
政府立法的目的并不是要取代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而是要为一种更明晰、更健全的法律实施创造公正的平台。在洛克看来,“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36)
“简要评述”
洛克的《政府论》是一篇讨伐君主专制统治的檄文。在《政府论》中,洛克以自然法和契约论作为其宪政思想的理论基础。由于洛克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一般认为其有别于欧陆理性主义者。但在社会哲学上,他们却如出一辙。这一点从《政府论》中可见一斑。“在《政府论两篇》(1690)一书中,洛克将经验主义心理学的结论阐发为政治理论。他的社会契约观把基本的人类平等作为一切文明社会的基础。”
洛克的《政府论》作为早期自由主义自然法传统中的权威著作,其自然法与契约论思想,虽不及苏格兰启蒙思想家的秩序自发进化思想深刻,但他却是完备而准确地论述自由主义宪政原则的第一人,这些原则直到现在为止都是西方政治生活中通行的基本原则。洛克的自然法理念赋予每个人以自然权利,在自然状态的基础上人人享有自然权利,即生命、健康、财产、自由,最古典的四种天赋人权。在洛克看来,人们握有对于生命和自由的自然权利,它来自神的赋予,因而不能将它们移交到另一个专断的权力。自然法的理性足以使人获得健全社会的知识,并将自然法制度化为人们的社会生活或道德秩序的法则。
出于对人性仁慈向善的判断,也出于保护社会存在所需的最低限度的安全,洛克在《政府论》中显然比霍布斯更强调个人自由,并赋予公民更多个体性质的权利。“洛克相信人是善的而不是恶的,他认为,在划界线的时候没有必要这么倾向于权威,在他看来,人类在进入社会之前——当他们还处于‘自然状态’时——所拥有的一些权利,甚至在文明社会依然保留,他坚持认为,还是有可能创造出像这样保留他们某些权利的社会;”凭借着对人性趋善的判断,洛克也认为人的自由状态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那种完全平等的状态中,根据自然,没有人享有高于别人的地位或对于别人享有管辖权,所以任何人在执行自然法的时候所能做的事情,人人都必须有权去做。”(7)
洛克的《政府论》是一篇张扬公民自由与权利的历史文献。洛克所理解的公民自由是去除了奴役状态的、置身于绝对或任意的权力之外的保全自我生命的状态。但洛克的公民自由,其实质上透露着一种反抗的理论。它是对应于那些专制权力的享有者及越权的行政长官,它也是对应于一种被奴役与被压迫的社会秩序而言的。这种反抗式的公民自由,是当公民权利已受到政府权力侵犯这一事实发生时,因为没有其他的尘世权威能够解决和克服,只有公民自身以不服从的理念与不屈服的作为来捍卫自己的生命和自由。这种公民自由与权利必须是公民能获得其过上想过生活的选择与资源,它构成关于不同生活观点的认识并且能理性审视其观点的意识。而立足于社会重大事务的决策,公民的同意是至关重要的,而基于公民的同意所授予的权威是社会制定法律的权力之源。
洛克的《政府论》也是一部强调公民保卫各自的权利与世俗财产来达成社会契约的经典文本。在洛克看来,为了防范外来者的敌对侵犯与维护社会整体的繁荣,公民与政府达成的社会契约是与人类社会的进步法则相联系的,是维持文明社会之道德风范所必须的。基于契约组合而成的公民社会作为一种共同体,是它的成员之间的一种和平状态,是一个完整的、自由的、独立的社会形态。“在洛克看来,国家是由人们组成的一个社会,人们组成这个社会的目的仅仅在于谋求、维护和增进公民利益。因此,世俗政权官长的职责主要是公正无私地行使平等的法律,总体上保护所有的人并具体地保护每一个公民属于自己的生命、自由以及对诸如金钱、土地、房屋、家具等外在物的所有权。”这是公民之间缘于社会契约所奉立的一种和平状态,并在尊重差异的基础上保持统一性。
洛克的《政府论》更是一篇凸显有限政府理念的文告。政府是人们合群倾向与社会生活共同体的结晶,也是公民承认与同意的一种相关集团生活方式的折射。洛克在《政府论》中所理解的政府是针对自然状态的种种不方便情况而设置的正当救济办法。政府是基于人们的同意而产生的,它的权力不是无边界的,而应该受到限制;政府权力既非专权,也非父权,“洛克思想的核心是主权在一个政治共同体中的地位问题,该共同体通过公众权利实施其立宪权力,以抵制暴政和对不应掌权的政府的默许。”洛克认为政府权力的行使应该体现对人类自然理性以及公民自由、平等和财产权的保全。政府作为公民之间中立的仲裁者,自身应该防止滥用权力。在洛克看来,人民的福利是最高的法律,是公正和根本的准则。“一种美好的生活即使其中丝毫不包括宗教与真正虔诚的成份,也是与公民政府息息相关的,而且人们的灵魂拯救和国家的安全都寓于其中。”洛克的理论为以权利指向的、责任制有限政府提供了一个理论框架。
总之,洛克希望以一种普遍接受的公共价值,对政府权力做出限制,意图为公民自由与权利创造一个开放空间。洛克声言政治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个人及臣民的财产,这种观点有时被称为“更夫政治”。因为政府权力作为一种公民让渡自身权力而由宪法所规定的一种委托,其对政府权力的执掌者与权力运行方式都构成了一种限制。因此作为一篇重塑新民主政治理念的檄文,洛克的《政府论》在西方自由主义思想史上奠定其独树一帜的地位。其在公民自由与权利领域所掀起的历史影响,塑造了西方政治启蒙的里程碑。
(周国文)
参考文献:
[1]〔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2]〔美〕施特劳斯、克罗波西主编。政治哲学史(下)[C]。李天然等译。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2003.
[3]G。H。Sabine&T。L。Thorson, AHistory of Politics Theory。[M]。Illinois:Dryden Press,1973.
[4]布宁、余纪元编。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辞典[Z]。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5]〔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M]。庞学铨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
[6]〔英〕米勒、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Z]。邓正来中译本主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美)梯利著、伍德增补。西方哲学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8]〔英〕洛克。论宗教宽容[M]。吴云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9]〔美〕赖尔、威尔逊。启蒙运动百科全书[Z]。刘北成、王皖强编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10]〔英〕伯林。自由及其背叛[M]。赵国新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5.
[11]王彩波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从柏拉图到约翰?密尔[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