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 国外大遗址的保护与利用历程
1.国外发达国家文化遗产的保护历程
欧洲拥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产,相应的其保护思想起源也较早。广泛而言,欧洲人对文物建筑和历史纪念物的保护,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代。在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运动又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收集古玩是在文艺复兴时代兴起的一项活动,然后又在美国普及开来。
18世纪中叶,英国的古罗马圆形剧场成为欧洲第一个被立法保护的古建筑,这标志着文物保护的概念已从单体文物扩展到建筑的范围。但对文物建筑的价值尚未有广泛的社会认同,历史建筑的保护于18世纪末开始受到重视,至于这项工作的科学化、历史建筑保护和修复的基本概念、理论和原则的形成,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情。在欧洲,自19世纪以来,保护旧建筑和历史纪念建筑已成为个人和政府的一项重要活动。这一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与日益滋长的民族意识有关。有很多人认为旧建筑是民族“遗产”的一部分,因此理应得到保护。与此同时,人们也开始珍视废墟遗址。在19世纪以前,只有一些鉴赏家和业余爱好者对废墟遗址感兴趣,他们希望从废墟遗址中发现有价值的“民族遗产”。到了19世纪中叶,欧洲人对“民族遗产”的兴趣不断加温,偷盗古物的活动也日益猖獗。因此,政府部门开始关心废墟遗址的保护。现代意义的文物遗址的保护,并通过国家立法确定下来,大致是在19世纪与20世纪相交之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已逐渐成为欧美市民大众的共识,甚至有人对历史文化遗产已经达到了相当“敬畏”的地步。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欧洲许多被战争摧毁城市的重建活动,引发了人们对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问题的进一步思考。在波兰,当时就存在着关于如何重建首都华沙的激烈争论,一种主张是完全建一座新城;另一种主张是按历史面貌恢复古城。绝大多数居民赞成后一种观点,当恢复老华沙城的消息传开后,流浪在外的华沙人一下子归来了30万,整个国家掀起了爱国的热潮。战后华沙城的迅速重建,使它赢得了“华沙速度”的美誉。华沙人为自己的古城的重现而自豪。华沙城后来作为特例被列入《世界历史文化遗产名录》(《名录》一般拒绝重建的东西列入)。这种恢复历史城市风貌的做法,在欧洲影响很大。德国的波恩、慕尼黑、匈牙利的布达佩斯等被战争破坏的古城,都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进行了很好的维修和恢复。这些城市都把恢复历史建筑和保护古城,视为重建民族精神的重要手段,藉此增强人民的自尊和自信、提高民族的文化素质和凝聚力、振兴民族的经济,并取得了显著效果。
20世纪60年代以来,欧美等发达国家城市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对象,进一步从单个的文物建筑扩大到“文物建筑所在地段”的历史街区。“历史街区”的保护对象,也不仅限于宫殿、庙宇等重要的纪念性建筑物,而是包括了民居、商店、村落等更广泛的内容。1962年法国率先颁布了保护历史地段的《马尔罗法令》(又称《历史街区保护法令》),这是欧洲保护立法中最重要和最有影响的一个法令。很多国家纷纷效仿法国的做法,陆续划定了作为保护对象的自己国家的历史地段和历史街区,掀起了历史地段和历史街区保护的高潮。如丹麦、比利时、荷兰分别于1962年、1963年、1965年划定了保护区;1966年,日本也明确提出要保护古都文物遗址周围的环境以及文物连片地区的整体环境;1967年,英国划定了具有特别建筑和历史意义的保护区。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对象向历史地段,尤其是历史街区拓展,意味着欧美日国家城市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已不仅涉及物质实体环境,而且还进一步包含了人文环境。1976年,在各国实践的基础上,欧洲议会提出了对城市历史文化遗产“整体保护”的概念,目的是“保证建筑环境中的遗产不被毁坏,主要的建筑和自然地形能得到很好的维护,同时保护的内容符合社会的需要”。
与日渐增长的保护意识及不断前进的保护实践相适应,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欧美日等发达国家也开始制定一系列关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条文,成立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机构。
在英国,19世纪时对于古建筑保护得到社会的关注。1877年由威廉?莫理斯创建了古建筑保护协会;1882年颁布了《古迹保护法》,列举了作为保护对象的21项历史文化古迹,其中主要是遗址;1900年颁布《古迹保护法修正案》,把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内容扩大到了宅邸、庄园、农舍、桥梁等与历史事件有关或具有历史意义的建筑物;1913年颁布《古建筑加固和改善法》;1931年又颁布了《古建筑加固和改善法修正案》;1953年制定了保护历史性建筑物的《古建筑及古迹法》;1969年颁布《住宅法》,确定巴斯等4个历史古城为重点保护城市;1974年制定《城乡文明法修正案》,将保护区所有未登录建筑纳入城市规划的控制之下,国家可干涉保护区的划定,加强对被忽视了的被列建筑的保护措施,为欧洲建筑遗产年提供特别资助。
在法国,1840年在古建筑鉴定专家梅里美的倡议下,成立了历史建筑管理局,并颁布了《历史性建筑法案》;1913年颁布了《历史古迹法》,明确了历史性建筑保护的原则,该法令规定,不论公物或私产,一旦被历史建筑管理局认定为历史性建筑就不得再拆毁,它的维修费用将由政府资助其一部分或全部;1930年颁布《遗址法》;1943年又通过立法,规定在历史性建筑周围500m内改变环境面貌要得到专门批准。
在日本,1897年制定了《古神社寺庙保存法》,创立了保存资金制度,确立了保护对象与管理原则;1919年制定了《古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及施行细则;1929年颁布了《国宝保护法》,将保护的对象由古神社、寺庙扩大到包括一般个人产权的建筑、工艺美术品等,并且制定了相应的各种保护措施;1952年综合以上三项法令为《文物保护法》,从而确定了文物保护制度体系,并对文物的保护与利用及产权的补偿进行了调整,引进无形文物的概念,设立文物保护委员会及国家、地方二级制定制度,确立国家与地方公共团体的协作体制;1954年、1968年、1975年又对《文物保护法》作了三次修改。其中第三次修改,提出了创立传统建造物群保存地区的保护制度,并公布国家级保护区25处;1980年颁布《城市规划法》,提出“地区规划”整顿政策,把区域性历史文化环境保护作为城市规划的一部分。
在美国,1906年通过古迹法,授权总统以文告形式设立国家遗址;1935年和1936年分别通过了《历史遗址法》和《公园、风景路和休闲地法》,后来又制订了许多相关法律;此外,美国每一个国家公园都有独立立法;1960年制定了《文物保护法》。各种法律对保护和利用文化与自然遗产资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尽管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的历史文化遗产受到现代化和战争等因素冲击,遭到毁坏,但这些国家的政府和百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意识也在不断地增强,尤其是在经历了许多教训与挫折之后,历史文化遗产在人们生活中所具有的种种不可替代的价值与作用逐步被人们所认识,保护运动由此获得了广泛的社会基础。与此同时,这些国家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法规和保护制度也逐渐地得以完善。正因如此,近现代以来,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成就仍然十分可观。尽管在历史上也遭受过诸多劫难,但这些国家的许多城市今天所呈现的,依然是现代化和传统历史文化风貌和谐并存、交相辉映的景象。
2.关于遗产保护的重要国际文件
现代意义上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思想和活动,无疑起源于欧洲,并最先影响到美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此后,便伴随着全球性的现代化运动波及到了世界各国,逐渐地在全球范围内获得了广泛的社会基础,形成了世界性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共识。这种共识集中体现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以及其他国际性组织的一系列文件之中。
(1)《雅典宪章(Charter of Athens)》
1933年,国际现代建筑协会制定第一个获国际公认的城市规划纲领性文件《雅典宪章》,其中有一节专门论述“有历史价值的建筑和地区”,指出了保护的意义与基本原则,及保护好代表一个历史时期的历史遗存在教育后代方面的意义。但该宪章只是要求保护历史建筑,而对遗址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2)《威尼斯宪章(Venice Charter)》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致力于经济复兴,城市建设高潮迭起,使许多文物建筑及其环境遭到了破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发展的矛盾日益突出。同时文物保护的对象从个体文物建筑扩大到历史地段,这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上兴起的新潮流。在这种背景下,1964年5月,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倡导成立的“国际文化财产保护与修复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前身)在威尼斯召开了第二届历史古迹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并通过了《国际古迹保护与修复宪章》,又称《威尼斯宪章》。文件论述了文物遗址保护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与方法;进一步扩大了文物遗址的概念:除个别的建筑外,还包括“能够见证某种文明,某种有意义的发展或某种历史事件的城市或乡村环境”;文件还提出“保护一座文物建筑,意味着要适当地保护一个环境,一座文物建筑不可以从它所见证的历史和它所产生的环境中分割开来”。文件还提出要保护文物建筑的全部,包括从平面、立面,到室内的装饰、雕刻、绘画等,强调要保护全部历史的信息,保存各个时代的叠加物,修复时添加的部分必须保持整体的和谐一致,但又必须和原来的部分明显地区别,禁止任何重建。《威尼斯宪章》是关于保护文物建筑的第一个国际宪章,它的制定是国际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发展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始于18世纪末的文物建筑的保护与修复工作,至19世纪中叶起开始它的科学化历程,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与演变,基本概念、理论与原则最终通过《威尼斯宪章》以国际性准则的形式确定下来。
(3)《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
为了确保对世界遗产的正确评定与保护,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一项《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公约》的首要使命是鉴定具有突出的全球性价值的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将其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并相应设立了“世界遗产委员会”和“世界遗产基金”,以促进所有国家和人民对于这些重要遗产保护的有效合作。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根据《公约》编制《世界遗产名录》,并利用从世界各国募集来的资金对世界遗产进行鉴定与保护,尤其是那些濒危遗产的保护。目前,《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共有183个缔约国,已召开30届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共审议通过830处世界遗产,分布在138个国家。
1985年12月,我国正式成为《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已拥有33处世界遗产,数量仅次于意大利和西班牙,位居世界第三。其中世界文化遗产24处(包括1处文化景观)、5处世界自然遗产和4处世界文化与自然混合遗产。
(4)《内罗毕建议》
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华沙内罗毕举行大会,通过了《关于历史地区的保护及其当代作用的建议》,简称《内罗毕建议》。文件指出历史地段的保护包括“史前遗址、历史城镇、老城区、老村庄以及相似的古迹群”的广泛内容;并拓展了“保护”(Safeguarding)的内涵,即鉴定(Identification)、防护(Protection)、保存(Con servation)、修缮(Restoration)、再生(Renovation),维持历史或传统地区及环境,并使它们重新获得活力。文件进一步阐述了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意义,并提出在历史街区保护工作的立法及行政,技术、经济和社会等方面应采取的措施。归纳了世界各国关于历史环境问题的五个共同观点:历史环境是人类日常生活环境的一部分;历史环境是过去存在的表现;历史环境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多样性;历史环境能将文化、宗教、社会活动的丰富性和多样性最准确如实地传给后人;保护、保存历史环境与现代生活的统一,是城市规划、国土开发方面的基本要素。
(5)《马丘比丘宪章(Charter of Machu Picchu)》
1977年建筑师及城市规划师国际会议发表《马丘比丘宪章》,指出“不仅要保存和维护好城市的历史遗址和古迹,而且还要继承一般的文化传统”。这意味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6)《华盛顿宪章(Charter on the Conservation of Historic Towns and Urban Are as)》
1987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在美国首都华盛顿通过的《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宪章》或称《华盛顿宪章》,则是继《威尼斯宪章》之后历史上第二个国际性法规文件。这一法规在总结了二十多年来各国环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基础上,确定了历史地段以及更大范围的历史城镇、城区的保护意义与作用、保护原则与方法等。文件指出,历史地区保护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几点:地段和街道的格局和空间形式;建筑物和绿化、旷地的空间关系;历史性建筑的内外面貌,包括体量、形式、风格、材料、色彩及装饰等;地段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包括自然的和人工的环境的关系;地段在历史上的功能作用。文件还就保持历史城市的地区活力,适应现代生活之需求,解决保护与现代生活方面等问题,作了充分的阐述。
(7)《奈良真实性文件(The Nara Document on Authenticity)》
1994年《奈良真实性文件》在导言第2条中指出:“我们也希望能够认知在世界遗产委员会期望下所提供之讨论架构的价值,以完全尊重所有社会中之社会与文化价值方式来验证真实性”。这就将《世界遗产公约》中从“历史、艺术、科学”三种价值扩大到从“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五种价值角度看待文化遗产的普遍价值。因此,文物古迹遗址也具备文化遗产的五种价值。这种扩展实际上将长期强调的有形实物遗产的保护,延伸到了无形精神文化的保护。
国际文化遗产保护有三个比较重要的文件,它们是《威尼斯宪章》、《巴黎宪章》和《奈良真实性文件》,这些文件都是很有影响的国际文件。其共同的特点,都是从定义、文物保护、文物修复、历史地段、文物发掘、文物出版物等方面,特别是文物本体方面的保护上都做了一些规定,这些规定在世界文物遗产保护上都发挥了比较大的作用。但是,随着时间和实践的发展,以及文物保护理论的深化,特别是在新的形势下,世界上尤其是亚洲地区,城市化的进程发展速度很快,如何处理城市发展对遗产环境的冲击,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8)《西安宣言》
2005年10月,在西安召开的“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第15届大会”上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执行局和执委会讨论并一致认为有必要针对当前世界城市发展和遗产保护所面临的普遍问题,又要突出中国和亚太地区的特点,发表一个如何更好地保护世界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历史区域及其周边环境的文件,为21世纪国际新形势下的文化遗产保护提供更加成熟的思想和理论,因此就诞生了具有里程碑式的现实意义的《西安宣言》。
《西安宣言》第一次系统地确定了古迹遗址周边环境的含义,强调不同古迹和历史区域的重要性和独特性,在于它们在社会、精神、历史、艺术等层面或其他文化层面存在的价值,也在于它们与物质的、视觉的、精神的以及其他文化层面的背景之间所产生的重要联系。
《西安宣言》是第一部由中国方面全程参与的重要文献,反映出我国文化遗产保护迅速发展的成就,反映出全人类文化遗产保护的最新趋势和学科发展的前景,非常及时地解决了文化遗产及其环境标准的认识问题。《西安宣言》从对文物本体的保护转向对文物及其周边环境的共同保护,标志着中国文化已迈入国际主流。
《西安宣言》放大延伸了对文化遗产主体的理解,使其从物质扩大到非物质,使原来简单化的概念更接近物质的本来面目,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理论的一大突破,从而使国际文化遗产保护体系更趋完善,它所提出的文化环境保护是人类认识发展的大开拓,文物保护不能局限在旧有的方式和概念上,必须要有动态的拓宽发展的概念。
《西安宣言》建议对周边环境的充分理解需要多方面学科的知识和利用各种不同的信息资源。涉及古迹及周边环境的法律、法规和原则,应当规定在其周围设立保护区或缓冲区。通过规划以有效控制外界急剧或累积的变化或累积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同时古迹及周边环境的变化应当受到监控和管理。
2.1.2 国内大遗址的保护历程
文物保护在我国很早就受到重视,但局限于保存和收藏一些器物。而对于历史建筑物及建筑群,非但不注意爱护,且把它作为一种过去统治的象征和代表,加以破坏和摧毁。在改朝换代中,大多把前朝建设的建筑和城市拆毁。如公元12世纪金兵攻入北宋首都汴梁后,就把皇宫和苑圃全部拆毁,并把拆下的木梁柱和假山石全部运到了北京,修筑金中都城。以后辽灭金,元灭辽;那时的金中都,辽南京,都遭到彻底的破坏。城市破坏之后,则形成了如今能看到的大遗址(建筑遗址),很少一部分遗址被重新利用,在其上修筑宫殿、城墙等,如唐长安城遗址;大多数城市被毁后,逐步废弃,演化成农田、村庄,形成今天的大遗址景观,如汉长安城遗址。
建国后,国家针对战争造成的大量文物毁坏及文物流失现象,从1950年开始通过颁布一系列有关法令、法规,设置中央和地方管理机构,设置考古研究所等一系列举措,至60年代中期已初步形成了中国文物保护制度。
1961年国务院颁布《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这是建国后关于文物保护的概括性法规,同时颁布了180处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单位,建立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制度。此后陆续颁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关于革命纪念建筑、历史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修缮暂行管理办法》以及《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实施方法的修改》,对《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补充与深化。
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使国家刚刚建立起的文物保护制度遭到了几乎是毁灭性的破坏,以“破四旧”为代表的一系列运动使文物遭受了前所未有的人为破坏,随之形成的一种忽视文化、忽视传统的“破旧立新”的社会倾向,在以后的岁月中产生了长期的不良影响。
直到70年代中期文物保护工作才得以逐步恢复,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颁布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文物保护的法律制度,也标志着我国以文物保护为中心内容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制度的形成。
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文物保护法》又进行了修改;199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于2003年颁布实施。
1985年12月,我国正式成为《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的缔约国。1986年,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交了包括28项遗产的中国世界遗产预备名单。1987年长城等6项遗产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实现了中国世界遗产零的突破。经过20年的努力,我国已拥有33处世界遗产,数量仅次于意大利和西班牙,位居世界第三。其中世界文化遗产24处(包括1处文化景观)、5处世界自然遗产和4处世界文化与自然混合遗产。
国家文物局在2000年向国务院提交了《“大遗址”保护“十五”计划》,提出在“十五”期间,将针对大遗址保护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根据各类遗址的保护现状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对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2003年,国家文物局下发了《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加强世界文化遗产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4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九部委《关于加强我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
2005年12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
2006年9月,国务院审议通过了《长城保护条例》,已于12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06年11月,文化部第41号部长令颁布了《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国家文物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在大遗址保护方面,完成100处重要大遗址总体保护规划纲要编制。建设汉长安城、大明宫、殷墟、隋唐洛阳城、偃师商城等一批重点大遗址保护展示园区。启动实施长城保护工程、大运河文物保护工程,丝绸之路(新疆段)文物保护工程。
中国世界遗产事业的发展离不开国际合作,已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ICCROM)、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等国际组织建立了广泛的合作。2004年6月,在苏州成功举办了第28届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2005年10月,在西安举办了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第15届大会暨国际科学研讨会。
2006年10月,ICOMOS国际保护中心在西安成立,中意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也即将在北京挂牌。同时,中国也积极参与世界文化遗产柬埔寨吴哥窟的保护维修项目。这些合作表明中国正在以积极的势态参与国际事务,扩大国际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