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4年4月26日某地税局作出某地税发〔2004〕84号《关于杨凯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84号决定),认定杨凯在以某县建总某工程处名义承建某县公寓A,B楼工程中,未缴营业税、教育附加费、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滞纳金,总计724 801.62元,限杨凯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某地税局缴纳入库。杨凯认为,某县公寓工程税款已经委托某县公司代扣代缴,杨凯不是该工程的纳税义务人,且超过追征期限,因此不服“84号决定”直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84号决定”。
“审理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以杨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凯的起诉。
杨凯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驳回杨凯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理评说”
根据人民法院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杨凯和某地税局因“84号决定”责令杨凯交纳应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行政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的需先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纳税争议案件。杨凯未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一审裁定驳回杨凯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0条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纳税期限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均属于纳税争议。杨凯认为自己不是纳税义务人,超过追征期限,据此否定本案属纳税争议性质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驳回杨凯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0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法释〔2000〕8号》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