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1998年7月,刘开才因生活需要向王应福出具借条借款15 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月利息为600元)。从1998年7月25日起至2002年4月1日止,刘开才按月给付利息计26 100元,其中2002年3月只给付利息300元。以后,王应福索要本息,刘开才拒付。2003年9月,王应福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刘开才辩称其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最高法院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主张其超过部分的利息应折抵本金。
“审理结果”
法庭在审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及《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违反这二项规定,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法院支持了被告刘开才的诉讼请求,判决应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4倍利息进行调整,将该利息折抵被告本金。
“法理评说”
民间借款是指自然人之间自愿协商,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的行为。民间借款的利息是在借款事实发生的基础上产生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因此,民间借款利息实质为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而生之债,简言之归属合同之债。是按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特征符合债法的特征。
民间借款利息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至今为止已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息的有:《合同法》第211条、《民法通则》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为原则,充分体现私权自治(合同法),一定范围限制高利率。
合同法规定了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为约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所谓“超四倍”利息即上述的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四倍”利息有二种情况:
(1)约定利率超过4倍,但当事人实际没有按约定的利率支付,或没有支付利息,纠纷后,法院对超过4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4倍以内的应予支持。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都按此原则处理。
(2)约定利率超过4倍,当事人已履行完毕后,又起诉,要求对超过四倍部分予以返还。法院一般对以上请求给予支持,理由是合同法明确规定: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然之债是指法律对某种行为没有规定,对此债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法律不强制返还,没有履行的,法律不强制履行。而利息之债不是法律没有规定,其债的产生应受法律的约束,即为合同之债,不属于自然之债。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法(民)发〔1991〕21号》)
《法(民)发〔1991〕21号》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释〔1999〕19号》)
《法释〔1999〕19号》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